共同繼承來的房地產,要如何進行分割呢? | 永然法律不動產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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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 黃斐旻律師

案例:王先生和他的兄弟姊妹共同繼承父親的「起家厝」,但是因爲如何繼承意見產生分歧,造成兄弟姊妹間感情不睦,王先生希望保留父親的「起家厝」當作兄弟姐妹日後聚會的場所,但是大哥要求用「變價分割」的方式分配房地產,王先生可以不同意嗎?

什麼是遺產分割?

👉繼承人想要終止遺產共有關係,該怎麼做?

當遇到親人過世,就會發生繼承事件,而且是自被繼承人死亡時就開始。依據《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也就是說,當繼承發生時,如果存在多數繼承人,在遺產未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全部的遺產依法屬於「公同共有」關係。

又繼承人間,如果有人不想要一直維持「公同共有」遺產,則可以隨時透過遺產分割,來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遺產分割的方式,通常可分為「協議分割」及「裁判分割」,也就是說,如果繼承人間無法透過協商的方式達成分割遺產的協議,則可以請求法院以判決方式來進行遺產分割。

 

公同共有 vs 分別共有:定義與權利差異

👉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有什麼差別?

所謂「公同共有」,他的定義是指: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為一公同關係的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的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的全部(參見《民法》第827條規定)。簡單來說,「公同共有」是指數人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各公同共有人的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而公同共有人的應有部分是屬於潛在的,與分別共有人的應有部分為顯在的,迥然不同,所以公同共有人不得主張公同共有物有其特定的部分,也不得單獨處分其公同共有物的權利(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642 號民事判決意旨)。

又所謂「分別共有」,他的定義是指: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且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參見《民法》第817條、第819條第1項)。簡單來說,「分別共有」就是指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而言,如果應有部分不明、沒有約定,就會推定為每人均分共有物,而各共有人均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所以「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二者最大的差異,就是各共有人是不是有應有部分,以及可否自由處分應有部分。

 

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究竟有什麼差別
▲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究竟有什麼差別?圖片來源: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項目公同共有分別共有
定義 數人基於共同關係持有同一物,權利屬於整體數人按應有份額持有物,權利明確分配到個人
權利範圍每位共有人對整個物享有權利,但不能單獨主張特定部分每位共有人對自己的份額享有完整權利,可自由處分
可否單獨處分不得單獨處分其公同共有物可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法條民法第827條、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642號民法第817條、第819條第1項
分配方式無特定部分,各共有人共享整體按應有份額分配,若未明確約定則均分

 

共有物分割的方式為何?

👉兄弟姊妹共同擁有房產時,要怎麼分割比較合適?

共有物的分割,原則上是依據共有人協議的方法來分割。但是分割的方法共有人間不能以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請求,以裁判來分配。

所謂「原物分割」,就是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而所謂「變價分割」,則是指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依據《民法》第824條規定可知,共有物分割原則上為「原物分割」,如果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為變價分割。

至於法院裁判分配究採「原物分割」?還是「變價分割」?目前已有諸多判決案例可參,例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認為:共有物的分割,原則上是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的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取得原物分配者的金錢補償;或將原物的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的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的利害關係、共有物的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的公平適當等。由此可見法院為分割裁判,主要會斟酌共有人間的利害關係、共有物的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著重在分割方法的公平適當。

 

繼承人其中之一人,就繼承的不動產可否請求「變價分割」?

👉兄弟姊妹繼承房產時,如果有人想出售某棟房子,法院會直接允許變價分割嗎?

依據《民法》第1164條規定,除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那麼就繼承來的房地產,繼承人其中之一人是否可以直接請求要「變價分割」呢?

首先要了解,法院實務上向來的見解,關於《民法》第1164所規定的遺產分割,是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目的在廢止整個遺產的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的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此與《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定公同共有物的分割,係對個別公同共有物為分割者,有所不同。所以分割遺產既以消滅整個遺產的共有關係為目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約定外,不許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但得以終止遺產的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作為分割遺產的方法(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要旨)。

簡言之,既然單純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就已達成遺產分割消滅公同共有關係的目的,則亦屬於分割遺產的方法。因此,法院只要能夠將遺產自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就無所謂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得變價分割的餘地。也可避免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因變價取得的第三人可以因爲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的公同共有關係(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要旨),造成法律關係複雜化。

 

結論

關於遺產分割的目的,是要終止消滅公同共有關係的存在。因此,只要能夠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轉變為分別共有,此時法院不應貿然逕自採取變價分割處理各該遺產。所以本案例的王先生是可以不同意,他的大哥要求變價分割父親所留起家厝的要求,而訴請法院將遺產由「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即可。

 

項目說明法條/判決
案例背景王先生與兄弟姊妹繼承父親房產,對分割方式意見不合
遺產分割定義終止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可協議或裁判分割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公同共有數人基於公同關係共同擁有物,無法單獨處分特定部分民法第827條、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642號
分別共有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擁有物,可自由處分民法第817條、第819條
分割方式原物分割、變價分割,法院依公平適當考量決定民法第824條、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2056號
繼承人能否請求變價分割遺產分割以消滅整體公同共有為目的,非針對個別房產,可由法院分割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67號
結論王先生可不同意變價分割,法院可將遺產由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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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永然律師團隊

李永然律師自1979年執業,嗣後於1985年創立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以律所專業團隊為個人及企業提供專業法律服務。目前除台北所外,另設桃園分所及高雄分所,服務遍及全台。事務所秉持專業、誠信與責任,致力於台灣、中國大陸及國際法律事務領域,以「最高品質法律服務」為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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